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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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