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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章名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能力的单位统一拆迁,进行综合开发,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被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委托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经拆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等 (二)房屋改扩建、改变用途、装修 (三)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四)企业设立审批和营业执照核发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迁入原户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出生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复转退军人、海员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回国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国、出境人员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典当、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换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第十三条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三)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编制被拆迁人预留安置房源和回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六)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搬迁时,发给拆迁证明。拆迁证明中应注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以及其他必须注明的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六个月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的具体地点、面积、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签订的其他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按规定迁出和回迁安置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公假各两天 第二十条公安、教育、粮食、邮电、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粮食关系、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供水、供电、供气、工商网点停业歇业等业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章名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它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房屋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拆迁人确需拥有产权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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