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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郝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王X于2008年3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郝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权法院于 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郝X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津FE280l号轿车一辆,被告郝X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22223.38元,在天津共同经营的玻璃店一个(因天津规划于2008年4月拆除支付了20000元的搬迁费用),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从原告的名下转移存款7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郝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已经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已查明的有汽车一辆,存款22223.38元,被被告转移的存款72000元,玻璃店的搬迁补偿费20000元,共计114223.38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就本案而言应当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商丘市健康路司庄的楼房一栋,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进行分家析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郝X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津FE2801号轿车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22223.38元归原告王X所有。玻璃店的搬迁费20000元归被告郝X所有。三、被告郝X转移的存款72000元,被告郝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X3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OO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郝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郝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王X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人共同在天津经营一玻璃店并购置了面包车。王X在原审提供的四名证人均与王X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依据。2、原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王X。在分配面包车时,应考虑发挥汽车的效用,上诉人有驾驶资格,面包车应判给上诉人。原审判给上诉人的玻璃店赔偿款20000元属待定事实,不能确定,更未领取。上诉人从银行取款72000元,当时已投入生产经营,购买了货物,原审法院判决该款支付王X36000元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不准离婚,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郝X婚姻基础不牢,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月29日,郝X先是将王X名下的面包车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接着在2008年2月,将王X的存折偷走,分别于2008年的2月11日、17日、19日将王X名下的72000元存款全部取出转存,事后拒不承认。自2008年2月郝X私自取走存款,王X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有近一年之久,郝X从未与王X联系过。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2、郝X2008年2月将72000元取走后,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隐匿转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郝X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X与王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X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郝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材料有:证据1、郝X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郝X有驾驶资格,应分得面包车。2、搬迁公告;证明:拆迁费未实际领取。3、车辆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4399.45元。4、贾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郝X还贾某借款20000元。5、送货单三张;证明:郝X取款后进货支付46430元。6、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王X取款凭证7张,取款金额6800元。证明:王X的取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王X对上诉人郝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郝X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其应分得面包车的有效证据。证据2拆迁公告真实,但上诉人郝X在原审已承认收拆迁补偿款2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贾某的证言虚假,郝X及王X的存折上有大量存款,未借贾某的钱买车。证据5送货单不真实。证据6王X的取款单真实,但都是小额取款,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

  本院对上诉人郝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郝X的驾驶证虽能证明郝X有驾驶资格,但不能作为其应分得车辆的有效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案情综合考虑。证据2拆迁公告真实,但不能证明郝X未得到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郝X提交的证据3车辆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4399.45元无异议,能证明郝X确实支付了以上费用。证据4贾某的证明,因贾某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郝X还款的依据。证据5送货清单上未载明送货人,郝X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购货的事实。证据6王X的取款凭证系王与郝X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所支取的小额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8月,上诉人郝X为津FE2801号车辆报停补产权证、支付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4399.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王X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郝X在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王X的存折上转移存款72000元,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恶化,王X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经调解王X坚持离婚,郝X与王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郝X上诉称二审应改判不准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津FE2801号小型客车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22223.38元归王X所有。玻璃店的搬迁费20000元归郝X所有。郝X转移的存款72000元,郝X付给王X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上诉人郝X提交的证据,证明郝X为报停津FE2801号小型客车确已支付补产权证、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4399.4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郝X、王X两人分担,即从郝X应支付给王X的款项中扣除2199.73元,上诉人郝X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郝X转移的存款72000元,扣除4399.45元,郝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X33800.27元。”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郝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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