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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名称】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题注】(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计划内部包括 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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