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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各种房屋及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屋及有关的附属设施,均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有利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要与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因建设需要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方可实施拆迁活动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须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费用总额1.5%的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对于城市综合开发和旧区改造工程,需大规模拆迁的,可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 第九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视为违法行为,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停止批准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建、扩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拆迁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拆迁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产籍灭籍工作 (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并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换、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三)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拆迁中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军事设施,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区域内因特殊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二)根据国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干部、职工因离、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拆迁人要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时,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拆迁活动 拆迁人在拆迁结束时须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移送原发证部门注销 拆迁一经实施,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材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自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令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协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九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等面积对换的,互不补偿 (二)安置用房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价结算;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差价款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三)安置用房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参照本细则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一般指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原使用性质、原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产权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经协商新建非住宅房屋产权不交给原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评估后的费用 (三)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费用 (五)企业因拆迁停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职工工资的适当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按被拆迁人异地迁建的工程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一次付给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选择作价补偿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的,根据当年市场物价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居住公房拆迁后由单位安置住房的,每户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发3,000元定居补助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住房的,按评估后的房屋加一倍发给补偿费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予补偿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后由住户自己解决住房的,按人口发给住户安置费 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发给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迁公产房的补偿参照私房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城市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物不满一年的,补偿原造价的40-50% (二)临时建筑物不满三年的补偿原造价的30-40% (三)临时建筑物不满五年的补偿原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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